Article 55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城市排水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其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Local Regulations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3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