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In force

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专用连接管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依法经过认证。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供应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销售单位在销售燃气燃烧器具时,应当向消费者提示其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推广使用安全节能的燃气燃烧器具。禁止销售不具有熄火保护装置以及其他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和销售环节的燃气燃烧器具、专用连接管、调压器等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Local Regulations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