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9

In force

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或者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后,应当与县(市)有关部门或者本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配建协议,明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开(竣)工期限、产权归属、移交方式以及时间、保修责任、违约责任等。

县(市)自然资源部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对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审核,与配建协议一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配建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取得签订协议部门的同意,并签订变更协议。

Local Regulations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