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In force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排污者因环境保护设施维修、故障等原因无法达标排放的,应当采取限产或者其他措施,确保其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且立即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采取措施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立即停产,停止排放污染物。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在计划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前十五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闲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Local Regulations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