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09

In force

被责令候查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违反责令候查规定,情节严重:

(一)企图逃跑、自杀的;

(二)实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严重影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对举报人、控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相关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严重影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五)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案,严重影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或者两次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案的;

(六)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动,未按规定向监察机关报告,导致无法通知到案,严重影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依照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责令候查的人员,违反责令候查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予留置的,省级监察机关应当报请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应当逐级报送省级监察机关批准。

Supervisory Regulations · National Supervisory Commission · In force from June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