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31, 2025
- In force from
- July 31,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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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articles
(1994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9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4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5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废止〈湖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年初将环境质量目标分解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依法制定的地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适时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重大问题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人才、技术、资金等方面给予保障,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和环境保护岗位等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保证生产经营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档案;建立健全环境应急管理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依法公开环境信息。
公民应当将生活垃圾按规定分类投放,对在生产生活中造成的污染,及时采取措施自行治理或者委托治理。
Chapter 2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取有效措施,推行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确保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原始监测记录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不得篡改、伪造。
湘江、资江、沅水、澧水和洞庭湖及主要支流进入枯水期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监测、保护,确保饮用水安全;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有关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采取限制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先进工艺设备、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产生。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和技术,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和尾矿综合利用率;承担矿区土地污染防治、土地复垦和环境治理恢复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涉铅、汞、镉、铬、砷、铊、锑、锰等重金属企业进行重点监管;支持指导涉重金属企业的技术改造和集中治理;对重金属污染区域应当制定治理计划,明确责任,督促按期达标。
涉重金属企业应当对含有重金属的尾矿、废渣、废水等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对已造成污染的,承担环境修复责任。
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危险废物管理规定,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
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和户外灯光广告、招牌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照明设计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和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在施工现场应当对强光照明灯具采取遮挡措施,减少对周边居民和环境的影响。
规模以下的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综合处理养殖废弃物、养殖废水等,防止污染环境;有污染防治需要的,应当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和粪污贮存、堆沤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禁止向溶洞、天坑等自然遗迹排放水污染物和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园区生产经营单位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除在安全或者产业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以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入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现突发环境事件或者接到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生态保护地区获得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用于本地区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等。需要直接补偿给单位和个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补偿,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指导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鼓励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关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第三方治理环境污染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Chapter 3监督管理
被督察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
(一)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
(三)可能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不及时采取预防措施的;
(四)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屡查屡犯、严重环境违法行为长期未纠正等突出环境问题的;
(五)触犯生态保护红线,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威胁和破坏的;
(六)建设项目环境违法、矿业环境问题突出的;
(七)干预、伪造监测数据问题突出的;
(八)影响环境独立执法问题突出的;
(九)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有关事项需要约谈的;
(十)其他应当约谈的情形。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湘江、洞庭湖等重点流域、区域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含重金属的污染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或者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排污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违法排放、倾倒化工、印染、电镀、造纸、制革、冶炼等工业固体废物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泥的;
(五)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查封、扣押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委托环境监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不免除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或者变相指使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弄虚作假。
(一)环境质量状况;
(二)环境监测情况,重点排污单位监测及不定期抽查、检查、明察暗访等情况;
(三)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情况;
(四)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违法情况及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五)环境保护督察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
(二)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情况;
(四)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五)环境信用;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一)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和落实情况;
(二)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营情况;
(三)影响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的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及治理情况;
(四)大气、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以及区域限批情况;
(五)环境风险状况;
(六)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生态环境敏感区域的保护情况;
(七)环境功能区划编制及落实情况,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以及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情况;
(八)其他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对重大环境事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超过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擅自倾倒、堆放和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对危险废物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五)违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即开工建设的;
(六)防治污染设施未按照要求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不停止生产的;
(七)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或者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环境监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送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认定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环境监测服务工作:
(一)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弄虚作假受过一次行政处罚,一年内又实施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指使或者变相指使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