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6

In force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制定居住(小)区的养老服务设施配建标准。

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相应的养老服务设施,并且与项目主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配置。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邻近居住(小)区可以统筹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Local Regulations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