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1, 2025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5, 2025
- Articles
- 31 articles
(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协调机制由教育、民政、财政、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公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单位组成。
协调机制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定期对未成年人犯罪基本情况进行研判,研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重要政策、重要工作、改革事项;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整体纳入年度工作督查、纳入平安建设和服务高质量发展绩效考核体系;对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严峻的地区、单位进行挂牌督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财政投入保障制度和资金统筹管理长效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已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未成年人就业。组织职业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对其进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培训,并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培训内容。
接到预警信息的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以及网格员等各级监测报告主体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报告,并对相关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干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调落实学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经费、师资、课时和教材;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学和心理学知识纳入教职员工继续教育内容,并将相关培训情况以及工作绩效纳入年度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等共同推进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及时向留守未成年人家庭、强制戒毒人员家庭、父母长期分离家庭等有特殊需求的家庭提供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一)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活动;
(二)组织网格员、社会组织等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建立健全本辖区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监护等信息台账,对出现失学、失业等情况的,及时上报并给予帮助;
(四)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围治安、开展校园周边综合治理,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对接受社区矫正或者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五)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及时予以制止,并督促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六)发现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协助公安机关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
(一)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和预防犯罪教育,树立优良家风;
(二)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加强管教;
(三)督促旷课、逃学的未成年人返校学习,及时查找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
(五)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及时制止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嫌疑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配合学校对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支持、配合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管理教育;
(八)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实施矫治教育措施;
(九)协助司法机关对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一)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
(二)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并将预防犯罪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三)通过举办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介绍科学合理的教育方法,指导教职员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四)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沟通,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发现未成年学生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立即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相关专业机构诊治;
(五)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完善学生欺凌发现和处置的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隐患;
(六)加强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的管理教育,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或者采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一)配合学校研究制订预防未成年学生犯罪教育计划,开展预防未成年学生犯罪教育等活动;
(二)协助学校建立健全学生欺凌、暴力伤害和性侵害的预防处置机制、校内纠纷解决机制、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以及与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联系沟通制度;
(三)参与校园及其周边综合治理;
(四)每学期至少开展两次专题法治宣传教育。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和实施办法,统筹管理和优化设置专门学校,做到布局合理、资源集中、有效辐射;在安排经费时,确保专门学校的财政保障水平高于当地普通学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为专门学校建设提供支持保障。
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教育行政部门。
(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的矫治教育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省人民政府应当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原决定机关决定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因其不愿意转回原学校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
专门学校应当结合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的性别、年龄、成长经历、身心特点等,对其分级分类进行教育和矫治,有针对性地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职业教育,为其获得相关职业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提供必要的支持保障。
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的学籍保留在原学校。符合毕业条件的,原学校应当颁发毕业证书;根据其实际情况,经考核合格的,也可以由专门学校颁发毕业证书。
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
(一)未成年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或者因未达到法定年龄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未成年人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
(三)未成年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
(四)采取暴力、羞辱等不当方式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五)妨碍阻挠矫治教育措施实施或者放任不管等拒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向其发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告诫书或督促监护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和单位的申请,依法对未成年人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