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污染,拒不接受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现场调查处理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Local Regulations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5,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