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1

In force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水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改变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临时禁采区、规定临时禁采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明显的临时禁采区标志。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及时解除并予以公告。

Local Regulations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