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4

In force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用水计划核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的计划用水量进行核减:

(一)因自然等原因导致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当地取用水量超过本地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或者超过地表水分配指标、地下水控制指标的;

(三)实际单位用水量超过用水定额的;

(四)因减产、停产减少用水量的;

(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六)具备利用再生水、集蓄雨水、矿坑(井)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Local Regulations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