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
(二)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处分业主共有财产或者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
(四)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或者在开启门禁、乘用电梯等方面采取限制措施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五)违反规定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改造;
(六)干扰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和业主委员会选举;
(七)损坏、擅自停用公共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八)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业主、物业使用人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方式开启门禁、乘用电梯及使用其他共用设施设备;
(九)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十)篡改、泄露、出售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
(十一)强制或者变相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
(十二)其他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可以向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投诉。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业主。
Local Regulations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