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9

In force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检测等费用;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

(四)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五)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

(六)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不正当利益;

(七)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八)利用职务之便减免物业费或者煽动业主不支付物业费;

(九)将业主共有财产借给他人或者设定担保等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十)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并向全体业主通告;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应五分之一以上业主要求,在三个月内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终止其成员资格。

Local Regulations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