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In force

新建住宅小区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专属的物业服务用房,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照一百平方米配置,并无偿移交。其中,用于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应当按照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比例合理确定,一般按照建筑面积二十至四十平方米配置。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二层以下的房屋,相对集中安排在住宅小区中心区域或者出入口附近,由建设单位装修,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物业服务用房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具有独立的通道。住宅小区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网络宽带、安保预警等设施的,物业服务用房应当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应当根据分期建设的面积和进度按比例合理配建物业服务用房或者提供满足物业服务活动的临时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不计入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不得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

Local Regulations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0,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