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5
In force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可以开发利用。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人民防空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有关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保障用水用电,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规费减免。
人民防空工程因租赁等情形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应当与其设计用途相适应,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有关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30,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