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In force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罚款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要求当事人承担超出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

(六)欺骗、引诱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Local Regulations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