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2

In force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后,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总体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Local Regulations ·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2,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