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3
Amended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增信服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销。对已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正确履行担保、再担保审核职责的相关人员实行尽职免责。
引导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理厘定担保费率,加大对民营小微企业的融资增信支持力度。支持省级再担保机构积极对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资本金补充和风险补偿方面作出制度性安排,增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增信分险作用。
财政部门应当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履行出资人职责,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用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财政资金,应当优先保障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增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担保功能、充实融资担保资金的需要。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27,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