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1

In force

新建城镇居住区按照不低于地上新建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标准建设配套养老服务设施。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建设或者建设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和标准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补足养老服务设施。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邻近居住区可以统筹配置养老服务设施,服务半径范围步行不超过十五分钟。

Local Regulations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