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水量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水量缴交水费。实际损失水量不能计量的,按照产生水量损失的管道口径正常压力下流量和实际时间计收水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单位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Local Regulations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14,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