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In force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有关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等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Local Regulations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