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人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提请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不能修建、补建的,应当按照应建地下室工程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逾期不修建、补建或者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按应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并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建设、维护人防工程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随意侵占或拆除人防工程设施的,应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侵占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回填或封闭已报废人防工程设施的,除限期回填或封闭外,并视情节,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向人防工程设施内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人防工程设施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损坏人防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占用人防工程设施战备功能控制用地修建建(构)筑物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危及人防工程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擅自埋设管线及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十)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改造人防工程设施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十一)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按安全防火有关规定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15,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