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In force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依法需要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一)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依法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二)江淮干线航道(包括沙颍河、江淮沟通段、兆西河线、菜子湖线、合裕线、芜太运河)、淮河干线航道上的建设工程,以及其他规划四级以上航道上的永久性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和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渡槽、地涵的建设工程,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航道上的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需要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建设工程,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Local Regulations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