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7

In force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卫生监督检查:

(一)进入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场所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不得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Local Regulations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