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In force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Local Regulations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20,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