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In force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接收和处置流浪、送交、被没收的犬只。

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可以依法设立犬只收容场所,开展犬只收容、领养等活动。

收容犬只的场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只登记造册,采取免疫、绝育措施,制定犬只防疫、领养等制度,并依法接受监督。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Local Regulations ·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