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2

In force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种狂犬病疫苗:

(一)幼犬自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

(三)其他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自养犬人获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并公布狂犬病免疫接种点。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对已经接种疫苗的犬只发放统一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禁止饲养未经狂犬病免疫的犬只。

Local Regulations ·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