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市场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对监管对象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行业信用评价的方式、标准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省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开。制定行业信用评价的方式、标准,应当征求相关行业领域信用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并可以提供给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参考使用。

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4,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