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In force

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

(二)用途拟变更为住宅或者学校、养老、医疗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其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

建设用地涉及拆除活动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原则上应在拆除活动之后进行;确需保留设施和设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评审。

Local Regulations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23,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