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2
In force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或者限定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限定用户委托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降压、停气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对用户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30,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