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In force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为其辩护或者代理;
(九)受援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干扰、妨碍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不协助、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导致法律援助难以开展;
(十)受援人失去联系或者死亡,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除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情形以外,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于三日内送达受援人,同时通知法律援助人员,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案单位。受援人有异议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异议申请程序执行。
Local Regulations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