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6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未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消纳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消纳后,原运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生态修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