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7

In force

经确定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者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应当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予以公示。批准后30日内,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Local Regulations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