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3
In force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统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遵循节约集约、因地制宜的原则,尽量使用村内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等闲置土地和未利用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原有的宅基地、依法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统建、联建等方式,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户有所居。
Local Regulations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