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9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住宅楼、商住楼、办公楼的公共楼道、楼顶、架空层、地下车库等共有部分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重点管理区内遗弃犬只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虐待犬只,或者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虐待犬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吊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
Local Regulations ·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