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In force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移动、侵占气象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气象通信电路和信道的;
(二)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三)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同意,传播其发布的气象信息进行营利性活动的;
(四)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
(五)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六)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
(七)防雷装置设计图纸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或者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八)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的单位,进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Local Regulations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29,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