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7

In force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用海或者出让方案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一)取得海域使用权后连续闲置满二年的;

(二)以非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虽然期限未满,但不再使用的;

(三)海域使用权人未按时缴纳海域使用金,经催缴后拒不缴纳的;

(四)擅自改变海域用途且拒不改正的;

(五)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在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前收回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需要收回的其他情形。

因海域使用权人自身原因导致海域连续闲置满二年的,或者具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因政府原因、不可抗力导致海域连续闲置满二年的,应当协商收回或者采取置换等方式处置;具有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收回并根据海域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情况等依法给予补偿。

海域使用权收回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Local Regulations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