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9

Amended

巡游车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使用不属于本企业法人财产的巡游车营运的,按照每辆车辆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巡游车客运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每日投入营运的车辆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总量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每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巡游车客运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巡游车车辆营运期限届满仍继续营运的,按照每辆车辆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清除车身营运标志、拆除营运设施,或者未交回相关营运证件及标志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车辆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14,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