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15, 2025
- In force from
- April 15, 2025
- Articles
- 27 articles
(1997年9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26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2002年1月1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改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日常管理工作由殡葬管理机构负责。
市场监管、公安、卫生、规划、土地、市政、环保、民族(宗教)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有关的殡葬管理工作。
Chapter 2遗体处理与骨灰安置
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无名尸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书面通知殡葬管理机构火化。
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尽快运送至专门存尸场所,不得随意存放。
运送的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不得污染环境。
在公共墓地以外埋葬骨灰的,必须在指定地点深埋,不准立碑、留坟头。
严禁将骨灰装入棺椁乱埋乱葬。
Chapter 3殡仪活动管理
禁止在路口、村头、荒山、林地等殡仪场所以外烧纸。
Chapter 4殡葬设施和丧葬用品管理
墓地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
农村乡镇应逐步建立公益性骨灰堂。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或者返迁、重建已经迁移、平复的坟墓。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举办丧葬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责令退赔。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