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5

In force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下列人民防空工程: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

(二)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

(三)有关单位负责修建的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确需拆除前款所列人民防空工程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相同面积、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标准补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组织修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防空工程的改造、报废,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Local Regulations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29,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