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
In force本规定所称商事调解,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就贸易、投资、金融、保险、证券、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海事海商以及其他商事领域纠纷,自愿在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主持下友好协商解决商事纠纷的活动。本规定所称商事调解不包括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自行主持开展的调解活动。
下列纠纷不适用商事调解:
(一)婚姻家庭、继承、监护等纠纷;
(二)劳动人事争议;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采取商事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
本规定所称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开展商事调解、解决商事纠纷的非营利法人。
Local Regulations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