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5, 2024
- In force from
- July 5, 2024
- Articles
- 60 articles
(2016年10月2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市林业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开发区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发改、财政、水行政、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城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Chapter 2规划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体现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要求,科学划定并严守湿地生态红线,突出西安的自然环境特性,坚持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相协调。
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编制或者修改湿地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湿地分布情况、类型、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湿地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任务、保障措施;
(三)湿地保护范围、湿地生态保护红线及禁止开发建设区域和限制开发建设区域;
(四)湿地生态、社会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限制开发建设区域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以保护湿地和生物多样性为主,不得从事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Chapter 3保护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湿地保护管理制度、科学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积极恢复退化湿地的生态功能,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生态环境、城管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向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保护部门、责任单位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掩埋、移动、损毁或者破坏湿地保护界标。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管理,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并向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县级湿地公园的,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拟建立的湿地公园涉及两个以上区县行政区域的,由相关区县协商一致后,参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报请、批准。
在河道、水库及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工程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水源地保护、防洪及排污口设置要求和标准,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行洪畅通和水源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
建立湿地保护小区的,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县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研究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制定保护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湿地保护点的,湿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制定恢复补救方案并组织实施。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种植适宜本地环境生长的湿地植物,根据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建设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环境。
(一)围垦、填埋湿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采砂、采石、采矿、烧荒;
(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及水生动物洄游通道;
(四)猎捕、杀害野生禽鸟,采集野生植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投毒、撒网、电击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六)擅自抽取、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七)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八)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
(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Chapter 4利用
在湿地内开展旅游活动的,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湿地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确定湿地资源利用强度和游客最大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同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及重点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经市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或者涉及河流、湖泊、水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湿地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名称、范围、期限、保护措施、恢复方式等内容。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一年内,占用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Chapter 5监督管理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一)制定湿地保护管理的相关政策、措施;
(二)组织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
(三)核准占用湿地的保护与恢复建设方案和临时占用方案;
(四)建立湿地管理信息系统,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全市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评价;
(五)监督、指导区县及开发区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六)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的管理制度;
(二)调查湿地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开展湿地动态监测;
(三)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修复和科普教育宣传;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湿地科学研究工作;
(五)制定湿地生态保护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湿地保护的安全生产工作;
(六)制止、报告或者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七)开展其他湿地保护活动。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在湿地范围内开(围)垦、烧荒,或者擅自填埋自然湿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及水生动物洄游通道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擅自捡拾鸟卵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六)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的,处损失金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核占用湿地申请的;
(三)未依法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