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In force制定机关未按照审查意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也可以书面陈述意见;经审议认为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未按照审查意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制定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项报告。
Local Regulations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6,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