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0

In force

未依法取得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律师执业许可的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法律、法规规定专属律师开展的业务;

(二)擅自使用与律师事务所名称、标识、网站、网页等相同或者相似的信息;

(三)以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从事法律咨询服务的市场主体、社会团体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秩序。

Local Regulations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