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

律师办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时,持律师执业证或者律师工作证和所在执业机构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在有权自行收集、调取的信息范围内,依法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与所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并查阅、摘抄、复制下列信息资料:

(一)不动产、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登记信息;

(二)自然人婚姻登记资料、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积金缴存等信息;

(三)市场主体登记、纳税登记信息;

(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

(五)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依法可以调取的有关信息资料。

律师在调查取证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经办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但认为律师自行收集、调取的信息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以及与行政执法、刑事司法有关,提供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依法不予提供或者缓期提供,并告知律师理由。

Local Regulations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