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0

In force

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但是,属于下列情形的,无需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

(一)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二)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不需要标明有效期的中药材、中药饮片除外);

(三)未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药品;

(四)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五)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六)其他有充分证据证明为假药或者劣药的。

Local Regulations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30,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