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01
Amended有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物业项目负责人记入物业服务信用档案: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三)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移交或者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财物,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退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五)擅自决定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招标文件中,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评价作为评标标准。业主、业主委员会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评价作为参考。
Local Regulations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30,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