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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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mulgated
- September 30,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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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cember 1,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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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两用物项,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特别是可以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包括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
本条例所称出口管制,是指国家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两用物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两用物项,包括两用物项的贸易性出口及对外赠送、展览、合作、援助和以其他方式进行的转移,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
两用物项的出口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有关工作。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等开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合作与交流。国家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相关合作与交流。
Chapter 2管制政策
(一)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影响;
(二)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
(三)履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的需要;
(四)执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相关决议和措施等的需要;
(五)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制定、调整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可以以适当方式征求有关企业、商会、协会等方面意见,必要时开展产业调查和评估。
(一)不再需要实施管制的,取消临时管制;
(二)需要继续实施管制但不宜列入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的,延长临时管制,延长临时管制不超过2次;
(三)需要长期实施管制的,列入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
Chapter 3管制措施
Section 1两用物项出口许可
出口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所列两用物项或者实施临时管制的两用物项,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存在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出口经营者应当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许可。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口经营者应当了解拟出口货物、技术和服务的性能指标、主要用途等,确定其是否属于两用物项;无法确定的,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咨询,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答复。出口经营者提出咨询的,应当同时提供拟出口货物、技术和服务的性能指标、主要用途以及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两用物项的原因。
单项许可允许出口经营者在出口许可证件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内,向单一最终用户进行一次特定两用物项出口。单项许可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有效期内完成出口的,出口许可证件自动失效。
通用许可允许出口经营者在出口许可证件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内,向单一或者多个最终用户进行多次特定两用物项出口。通用许可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
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出口的,出口经营者应当在特定两用物项每次出口前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按照规定如实填报相关信息获得出口凭证后,凭出口凭证自行出口。
(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与两用物项出口有关的合同、协议的副本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三)两用物项的技术说明或者检测报告;
(四)两用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
(五)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口经营者建立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且运行良好,具有相关两用物项出口记录和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及最终用户的,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通用许可。申请通用许可,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运行情况说明;
(二)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申领及使用情况说明;
(三)两用物项出口渠道及最终用户有关情况说明。
对国家安全和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两用物项出口,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需要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不受前款规定出口许可审查期限的限制。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对出口许可申请进行审查,依法需要组织鉴别,征询专家意见,或者对出口经营者、最终用户进行实地核查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出口许可审查期限内。
出口许可证件有效期内,出口经营者需要改变两用物项的种类、出口目的国家和地区、最终用户、最终用途等关键要素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两用物项出口许可,交回原出口许可证件,并暂时停止出口。
出口许可证件有效期内,出口经营者需要改变两用物项出口涉及的其他非关键要素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变更两用物项出口许可申请,如实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暂时停止使用出口许可证件。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出口经营者。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出口许可证件,并注销原出口许可证件;不予变更的,出口经营者应当按照原出口许可证件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出口两用物项。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准予两用物项出口许可所依据的出口管制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通知出口经营者暂时停止使用出口许可证件。经核查,有关变化可能对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产生重大风险的,应当依法撤回、撤销或者要求出口经营者申请变更相关两用物项出口许可;没有前述风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口经营者恢复使用相关出口许可证件。
(一)进境检修、试验或者检测后在合理期限内复运给原出口地的原最终用户;
(二)出境检修、试验或者检测后在合理期限内复运进境;
(三)参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展览会,在展览会结束后立即原样复运回原出口地;
(四)参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举办的展览会,在展览会结束后立即原样复运进境;
(五)民用飞机零部件的出境维修、备品备件出口;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特定两用物项出口要素发生变化的,出口经营者应当重新登记填报信息获得新的出口凭证,或者依据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单项许可或者通用许可。
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或者接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通知的,应当立即停止出口并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一)单位因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其与两用物项出口相关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
(二)5年内因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三)属于列入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管控名单内的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
(四)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经获得通用许可或者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的出口经营者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已经获得的出口许可证件;需要继续出口的,出口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单项许可。
出口货物存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知悉相关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海关;海关收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通知时,出口货物已向海关申报出口但尚未放行的,应当不予放行并依法处置。
Section 2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
两用物项的最终用户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求作出承诺,未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允许,不得擅自改变两用物项的最终用途或者向任何第三方转让。
(一)两用物项最终用户、最终用途已经改变或者可能改变;
(二)两用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存在伪造、变造、失效等情形;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两用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
出口经营者向列入关注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出口两用物项,不得申请通用许可或者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申请单项许可时,应当提交对列入关注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的风险评估报告,并作出遵守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的承诺。许可审查期限不受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口商、最终用户配合核查,经核实不存在擅自改变最终用途、擅自向第三方转让等情形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移出关注名单。
Section 3管控名单
(一)违反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管理要求;
(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三)将两用物项用于恐怖主义目的。
进口商、最终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一)将两用物项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
(二)被国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有关交易、合作等措施。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列入关注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将其列入管控名单,同时移出关注名单。
(一)禁止有关两用物项交易;
(二)限制有关两用物项交易;
(三)责令中止有关两用物项出口;
(四)其他必要的措施。
出口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有关两用物项交易。特殊情况下确需进行有关交易的,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与该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相应的交易并按要求报告。
Chapter 4监督检查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两用物项出口活动开展监督执法。
进行监督检查、案件调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和相关法律文书,可以采取出口管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措施;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件和相关法律文书的,被检查、调查的组织和个人有权拒绝。
国内进口经营者和最终用户申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如实提交有关材料,严格履行获得说明文件时作出的承诺,并接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出口两用物项;
(二)超出出口许可证件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出口两用物项;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两用物项;
(四)以改造、拆分为部件或者组件等方式规避许可出口两用物项;
(五)存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违规使用许可证件出口。
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hapter 6附则
两用物项中监控化学品的出口管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未规定的事项,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所附《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第一部分所列物项和技术的出口,纳入军品出口管理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两用物项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或者由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无需办理出口许可证件,由海关实施监管。
(一)含有、集成或者混有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
(二)使用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技术等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
(三)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两用物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