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9

Amended

为了公共管理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部分行政职权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行使:

(一)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二)具备行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基本设备和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在委托的行政职权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部分行政职权之前,应当对委托的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评估,行政委托实施一年后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行政职权由原行政机关实施更为恰当,或者委托后造成公共管理混乱、社会资源浪费的,不得进行委托;已经委托的,应当及时解除委托关系,相应的行政职权由原行政机关行使,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对象、范围、权限、责任、期限及相应的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委托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受委托的行政职权的监督,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行使受委托的行政职权的情况、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措施。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行使。

Local Regulations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20,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