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

In force

以下市政公用设施(含附属设施),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一)城镇道路设施,包括城镇供公众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涵洞、隧道、地下人行通道、桥梁、街头空地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设施及其附属构筑物;

(二)城镇供水设施,包括供水专用水库、引水道、取水口、水厂、取水井、泵站、管道、闸门、消防栓、公用水站、储水加压设备、加压调蓄设施(二次供水)及附属设施等设施;

(三)城镇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处理城镇污水、废水、雨水的排水沟(管)、雨水口、泵站、检查井、排放口、雨水调蓄池、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厂等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四)城镇照明设施,包括用于城镇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

(五)城镇防洪设施,包括河道、泄洪道、明渠、堤岸、河坝、闸门以及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的附属设施;

(六)城镇供气、供热设施,包括城镇供气(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集中供热的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其他市政公共设施。

环境卫生、电力、邮电通信、消防和广播电视等其他城镇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Local Regulations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24